宁波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导语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购条件,限制处分权利,按照保本微利原则,面向本市住房困难的城镇户籍家庭、工薪收入家庭等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宁波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购条件,限制处分权利,按照保本微利原则,面向本市住房困难的城镇户籍家庭、工薪收入家庭等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购配售、运营回购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三)市政府统筹协调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和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住建局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计划编制、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等工作。市住建局应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规划、审计、国资、数据、机关事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组织管理。区(县、市)住建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面向本行政区域供应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以及指导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配售回购、运营管理等工作。区(县、市)住建部门应明确同级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四)市、区(县、市)政府优选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实施主体(以下简称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市、区(县、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配售回购、运营管理等。

  (五)完善全市住房保障服务平台,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数字化信息系统。

  二、申请购买

  (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购家庭),推举1名符合条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

  本地城镇户籍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主申请人具有申请地区(县、市)城镇户籍;

  2.申购家庭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在地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无住房(海曙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奉化区视为同一区域,下同),且申请前2年内无住房登记信息和交易记录。

  非本地城镇户籍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主申请人是与申请地区(县、市)注册登记单位签订劳动(工作)合同或者在申请地区(县、市)人力社保部门办理灵活就业登记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口;

  2.主申请人申请前6个月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且申请时在市级或申请地区(县、市)缴纳社会保险;

  3.申购家庭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在地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无住房,且申请前2年内无住房登记信息和交易记录。

  在符合以上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各地可分项目或分批次确定优先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按照程序列入配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七)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限购1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家庭的主申请人或其配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买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1.购买过本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共有产权住房且未回购,或现拥有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2.购买的房改房未按规定腾退;

  3.其他限制申购情形。

  三、配售管理

  (八)集中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基准价格,应综合考虑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不高于成本总额5%的利润等因素,由实施主体测算并报同级住建、发改部门核定。

  单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实行一房一价。

  收购或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价格,应结合收购或回购成本及相关税费等因素确定。

  (九)实施主体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开展购房意向登记,排摸购房需求,实施轮候管理。

  符合条件且有购房意向的家庭,应根据意向登记要求,如实填报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婚姻、住房等信息和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

  (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制定配售方案、发布公告、申请审核、选房认购等程序进行配售。在配售过程中,应公开资格确认结果、选房顺序和选房认购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管理机构负责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拟供应住房、项目供应区域、申购面积要求及申购工作安排等内容。市本级项目配售方案应经市住建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区(县、市)项目配售方案应经属地政府决策后,报市住建局备案。

  (十一)正在租赁公租房、国家直管公房的申购家庭,应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腾退或承诺腾退。承诺腾退交房的,可按市场租金标准租赁,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告交付日的次月起6个月。

  正在领取公租房货币补贴的申购家庭,应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告交付日的次月起停止领取货币补贴。

  (十二)市住建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实施主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具体项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按规定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现场公示。具体项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应载明合同当事人、房屋基本状况、房屋价款、房屋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规划设计变更、房屋质量及保修责任、合同备案、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物业管理、售后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十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权利性质登记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标注“限制上市交易”。

  (十四)申购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商业贷款及住房组合贷款。

  (十五)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家庭(以下简称购房家庭)与购买商品住房家庭享有同等的公共服务权益,其中符合要求的购房家庭与购买商品住房家庭享有同等的购房补贴优惠政策。

  四、供后管理

  (十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封闭管理,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使用,限制上市交易,不得违规买卖,不得赠与;除为了购买本住房办理贷款抵押外,不得在该房产上设立其他抵押权;不得设立居住权;可离婚析产,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继承房屋产权。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离婚析产、夫妻财产约定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住建部门审核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利性质不变。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或继承人可向实施主体申请回购:

  1.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及其配偶户口全部迁离原申请地区(县、市)1年以上的;

  2.非本市户籍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及其配偶居住证全部被注销1年以上的,但户口迁入本市的除外;

  3.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或其家庭成员因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筹集资金的;

  4.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死亡,继承人未继承房屋产权的;

  5.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主体组织回购:

  1.因实现房屋所设住房按揭贷款抵押权的需要,在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法院执行文件要求回购;

  2.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家庭在其所有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在地区(县、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其他住房的,应申请回购;

  3.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家庭因婚姻状况变化等情形在本市拥有1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1套,其余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申请回购。

  (十九)经查勘、认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且满足以下回购基本条件的,实施主体可与该住房权利人或继承人签订回购合同,并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接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一次性支付回购房款:

  1.户口已全部迁出;

  2.购房贷款已全部偿还,其抵押权已办理注销登记,但本办法第(十八)条第1项规定情形除外;

  3.水、电、燃气、网络、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费等房屋相关费用均已结清;

  4.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5.房屋已腾空。

  (二十)在原配售价格的基础上,结合房屋持有期的利息总额和房屋折旧等因素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购房家庭自主装修部分不计入回购价格。

  房屋持有期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次日起至回购协议签订之日止。房屋年折旧率为2%,按月计提折旧。利息分年度计算,不足一年的以实际持有月份为准,计息本金为原配售价格,计息利率为每年1月1日国有大型商业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挂牌利率,年度内遇利率调整时,不分段计息,不计复利。

  (二十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本市物业服务收费有关规定执行。交付后,购房家庭承担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使用过程全部管理责任和义务。

  购房家庭应按照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规定全额交存、续交及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十二)未售、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续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其中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优先供应符合条件且申请购买的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父母或成年子女。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要调整用途的,应报请同级政府批准。

  五、监督管理

  (二十三)申购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选房后未按规定签订买卖合同,或因自身原因导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解除,已取得的购房资格即时失效。

  (二十四)申购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住建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取消其购房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1.申购家庭故意隐瞒或虚报身份状况、伪造或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购的;

  2.有应当回购情形但在2个月内未主动申请回购的;

  3.违背承诺或未按规定时间腾退所租赁公租房、国家直管公房的。

  对取消购房资格的家庭,作以下处理:

  1.已签订买卖合同但未交付的,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2.已交付的,责令其腾退房屋,由实施主体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按原配售价格和届时回购价格中的较低价格回购,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十五)相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附则

  (二十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购买、配售管理、供后管理实施细则,由市住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来源:宁波市人民政府,原文:http://www.ningbo.gov.cn/art/2025/6/9/art_1229533176_1812042.html?sessionid=1469419508

点击关注本地宝
返回首页

热点推荐

最新阅读

本地宝产品
反馈 提问